文 件 名 稱 |
文 件 來 源 |
法 令 依 據 |
備 註 |
1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
(1) |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2) |
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
(3) |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蓋章。 |
|
2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規則第137條 |
|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 |
本國自然人檢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
(2) |
法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 |
(3) |
華僑檢附華僑身分證明書。 |
(4) |
外國人檢附護照影本。 |
(5) |
香港、澳門居民檢附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影本。 |
(6) |
大陸地區人民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
|
(1) |
戶籍謄本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自行影印。 |
(2) |
法人向主管機關或其登記機關申請。 |
(3) |
華僑向僑務委員會或僑居地使領館申請。 |
(4) |
護照影本自行影印。 |
(5) |
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影本自行影印。 |
(6) |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文件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 |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2條 |
(1) |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2) |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
(3) |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4) |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
(5) |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6) |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得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
(7) |
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及外國人)請另檢附載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
|
4印鑑證明 |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管機關申請 |
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137條 |
(1) |
登記名義人未能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者檢附。 |
(2) |
登記名義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免附,但須檢附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
(3) |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或抄錄本)及其影本,正本(或抄錄本)於登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由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
(4) |
義務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或義務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免附,但須檢附被授權人之印鑑證明。 |
(5) |
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
(6) |
申請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免附,惟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7) |
同意書經依法公證或認證者免附。 |
|
5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
|
6委託書 |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37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
(1) |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
(2) |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註者免附。 |
|